二、危险驾驶罪立法完善建议
(一)危险驾驶罪行为种类可以扩展 危险驾驶罪设立本意是为了处罚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的违规驾车行为,但由于刑法明确只将醉酒驾驶与驾驶竞逐情节恶劣两种行为入罪,导致危险驾驶罪处罚范围过窄。对此我们可以借鉴一下国外立法对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种类,并结合我国较为突出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 1.国外立法体例对危险驾驶罪的规定情况。作为英美法系代表国家之一的英国,关于道路交通犯罪的制定法,可谓在西方国家中为最完备者之一。1972年,英国的《道路交通条例》对各类型的危险驾驶行为均进行入罪,设置了“鲁莽或危险驾驶罪”、“疏忽及不小心驾驶罪”、“酗酒或吸食毒品后驾驶罪”、“血液中酒精浓度超标驾驶罪”、“高速公路飙车罪”等违法驾驶行为。而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在1960年的《道路交通法》规定了无执照驾驶罪,后又规定了酒后驾驶罪、疲劳驾驶罪。2007年有对醉酒驾驶罪进行了新的修改,一方面区分饮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犯罪行为,并提高法定刑;另一方面增加了“车辆提供罪”、“酒水提供罪”及“同乘罪”等新的罪名,从源头上遏制和惩罚酒后驾驶行为。 2.我国在立法中予以对危险驾驶的行为种类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解释也难以进行扩张解释,故必要在立法上对其他一些不亚于酒后驾驶和竞逐驾驶的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笔者认为相对于刑法规定的两种行为,疲劳驾驶、吸食毒品驾驶、无证驾驶、报废车辆驾驶等行为的危害性可以说更大,我们在立法上一方面应当将此四类行为予以明确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另一方面也应当针对立法的不周延性,给出现新的违规驾驶行为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状态时的司法解释留出一定的余地,设立兜底条款即“导致公共安全陷入危险的违规驾驶行为,情节恶劣的,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二)对危险驾驶罪的量刑立法建议 刑法修正案(八)只是对危险驾驶罪规定了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等级,这也是有一定道理的:一是因为危险驾驶行为毕竟只是抽象的危险犯,其并没有造成具体的危险,更没有造成具体的对人身、财产的损害后果;二是如果危险驾驶的行为造成相应的具体危险状况或具体的损害,则应以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来定罪处罚。这种立法上的安排看似较为合理,但也存在不足。在实际中我们还经常会遇到一些行为人其经常性的以飙车等作为日常取乐的行为,更有甚者是以地下赛车为职业,这部分人对较轻的刑事处罚不太在意,更不会遵守行政法规,其在危险驾驶经过处理后一般都会重操旧业,现在的刑事处罚难以产生效果。对此,笔者建议: 1.增加量刑档次,对多次危险驾驶、危险驾驶被处理后又犯危险驾驶罪等行为认定为情节特别恶劣,并对这些行为处以更高的刑法。日本2001年的《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处二年以下惩役及十万日元以下罚款,而在2007年则对醉酒驾驶的行为加重了处罚力度,将该条修改为处以5年以下惩役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笔者认为多次危险驾驶、危险驾驶被处理后又犯危险驾驶罪,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恶性较大,其社会危险性与人身危险性也更加突出,对此应当处三年一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由于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即犯罪嫌疑人构成此罪的前提是违反了相应的行政法规,所以在刑事处理的同时,一般也会对其行政处罚,譬如吊销驾驶执照等,但是行政处罚的程度难以与刑事处罚相当,在国外对危险驾驶罪处罚中,一般会对此处以资格刑,即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的资格的刑罚,例如德国刑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如果因为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时,或者与动力交通工具的驾驶者相联系,或者在侵害动力交通工具驾驶者的义务之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被判处自由刑或者罚金刑,法院可以禁止其为期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在道路交通中驾驶任何或者某一确定种类的动力交通工具。”我过没有资格刑的设置,但是我国法官可以对缓刑、假释期间的犯罪分子颁发禁制令,据此可以扩大禁止令的适用范围或者对危险驾驶罪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一律颁发禁制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