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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常见侵财犯罪的既、未遂若干问题研究(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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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在公安机关布控下实施的侵财犯罪如何认定既未遂

  所谓“布控”,本质上属于刑事侦查手段的一种,一般指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掌握一定的线索后,通过在特定范围或区域内布置侦查力量,进而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一种侦查手段。
  再看一个案例:
  案例二:王某原系上海文峰美发美容有限公司出纳员,因不满公司随意调动其职务,遂以掌握公司秘密和董事长陈浩的把柄相要挟,向公司总经理陈星索要现金人民币30万元,并限定最迟在2003年7月8日上午之前交付。陈星于7月7日20时30分许,将现金人民币5万元交付王某后,民警将王某抓获。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人民币5万元交付的时间、场所、数额均由被害单位事先决定,在公安人员已经伏击守候并框定于某一特定空间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不可能实际占有该钱款,故王敲诈该5万元的行为系实施终了的未遂,其余25万元,系未实施终了的未遂。故本案系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认为,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勒索人民币5万元系未遂不当,因钱款在交付时即转移所有权,王某已实际占有该笔钱款,且“控制下交付”亦不改变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仅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时酌情考虑,故该5万元应属既遂,遂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后来,市一中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王某敲诈勒索人民币30万元均系未遂不当,二审裁定纠正认定其中5万元属于敲诈勒索罪的既遂部分。
  上述案例中的两份不同判决的争议焦点是“如何理解作为侵财犯罪既遂标准的实害结果”,而一审判决与二审判决出现了不同结果,在理论层面的原因是两种观点之间的冲突,一是“本权说”,一是“占有说”,两者一致的部分是均认为实害结果的性质,取决于刑法分则保护的法益内容,不一致的部分是,“本权说”认为,侵财类犯罪侵犯的刑法法益是本权,因此,只有剥夺被害人的所有权及其他本权才发生实害结果,“占有说”认为,侵财类犯罪侵犯的刑法法益是对财物的占有,只要发生剥夺被害人对财物的平稳占有即发生实害结果。
  结合上述案情,分析如下:
  先从“本权说”角度看,如果行为人剥夺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所有权和其他本权就发生侵财犯罪的实害结果,这是成立犯罪既遂的前提,显然上述案例没有发生这样的结果。因为公安机关已经采取了严密措施来控制王某的行为,王某对5万元的占有只是暂时性的,公安机关可以通过采取一定措施及时恢复陈星对该5万元的占有状态,从而确保5万元的所有权始终处于被害人一方,不可能转移到王某手中。因此,王某虽然从陈星的手中接过了5万元,但是改变不了也剥夺不了财物的所有权以及其他本权。
  再从“占有说”角度看,如果行为人剥夺了被害人对财物的平稳占有的状态就发生侵财犯罪的实害结果,也宣告犯罪完成形态的出现。从该角度看,王某勒索5万元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然而,笔者认为,剥夺被害人平稳占有财物的状态,应当从实质上来理解和把握。从案件的表面情况看,陈星对5万元的平稳占有似乎被王某侵害了,但是应当充分考虑到,公安机关通过在案发地这样相对特定的空间采取严密的侦查措施确保了这5万元不可能脱离陈星的占有,因此王某始终也无法剥离陈星对财物的平稳占有的状态。
  据此,笔者认为应当围绕财物的“原控制权”有无发生转移来认定布控状态下的侵财犯罪的犯罪形态。需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在布控区域是否已经形成对财物的有效控制,是认定财物的控制权是否发生转移的关键。同时,有两个要素不容忽视,首先,公安机关有无控制支配财物的意思表示,其次,公安机关有无实际的控制支配力。有人提出,公安机关对财物形成有效的控制是否意味着已经剥夺了被害人对财物的控制?笔者认为,显然不能这样简单推定。应该说,公安机关对财物的控制只是一种临时控制,其不是要占有处分财物,目的是不让行为人进行占有、处分,这是临时控制的实质意义,可以这样认为,布控状态下的财物处于公安机关和被害人的“双重控制”下。综上,此类情形中,“原控制权”不可能转移到行为人,结合“占有”的内涵和外延理解,此类犯罪符合刑法总则中犯罪未遂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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