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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新刑事诉讼法有关证人出庭新规定的应对措施

编辑:admin  来源:wenku163.com

  论文摘要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其中修正后的第一百八十七条、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况以及证人拒绝出庭、拒绝作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可以预期,在修正后的刑诉法正式实施后,证人出庭作证将成为常态,在有利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同时,必将对公诉工作带来新的挑战,作为公诉人应当做好准备,积极应对,以更好地履行控诉犯罪及法律监督职能。

  论文关键词 证人出庭 证据 公诉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规定了证人应当出庭的情况及证人拒绝出庭、拒绝作证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的措施,证人出庭必然成为常态,在对落实刑诉法“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任务具有重要意义的同时,对公诉工作也带来一定的冲击,公诉部门、公诉人应当做好准备、积极应对,以更好地履行指控犯罪及法律监督的职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没有规定不出庭的责任,导致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实务中鲜见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公诉人也习惯了没有证人作证,只宣读证人证言的庭审方式。这种证人不出庭的审判模式,限制了被告人、辩护人的当面质证的权利,降低了证人证言的可信性。针对这种情况,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和几种条件下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及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这一修改将逐步改变目前证人基本不出庭的诉讼模式,逐渐与西方对抗式庭审接近,将对公诉人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对证人的讯问和庭审应变能力提出新的要求。

  一、证人出庭制度的价值

  证人不出庭作证是修正前的刑诉法及刑事诉讼实践常被人诟病的地方之一,批评者认为,证人不出庭接受质证,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证权,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不具有正当程序价值。
  虽然证人证言(关键的、直接接触案件事实的证人)是直接证据,有利于法官更好地了解案情,但由于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主观性,特别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存在作假证的可能,而证人只是接受侦查部门询问而不出庭接受质证,使证人在提供证言时不会受到太大的压力和质疑,以至于可以随意提供证言;另外,笔录是证言受者的再加工,有时并不能真实反映证人的证言,在某些情况下,这些小的差别可能导致案件定性的完全不同。因此,采信未受质证的证人证言所作出的判决,也容易出现冤假错案,在实体上也不正义。
  修正后的刑诉法虽然不是规定所有的证人应当出庭,但对定罪量刑起关键作用的证人,在辩护方或诉方要求,而法官认为必要的都要出庭,这必将很大程度的改变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状,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关键证人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对判决结果比较容易接受,而无论该结果是否有利于被告人,这就是新的证人出庭制度所具有的正当程序价值。另一方面,经过在法庭上当面、直接、充分的质证,有利于法官更客观、全面地掌握证据、事实,据此所认定的事实也更接近于客观事实,所作判决就更公平公正,这是新的证人出庭制度所具有的保障实体正义的价值。

  二、证人出庭对公诉工作带来的挑战

  由于此前的庭审很少证人出庭的情况,以致我们基本上无这方面的经验,必将对我们的工作带来挑战。
  (一)证人在庭审中翻证
  上面提到,证人证言是主观性较强的证据,存在变化的可能,有的时候,证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作证,但基于各种原因在法庭上改变证言,导致我们工作上的被动。而导致证人翻证的最通常原因是证人在庭审前受到被告人方的压力、利诱等,带来的问题是:如何尽可能保障证人免受被告方的影响;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如何为证人翻证作准备;证人一旦翻证,如何在庭审中应对等。
  (二)证人在庭审中如实作证,但与笔录存在不同
  上文提到,笔录是证言受者的再加工,有时候并不忠实于证人的原话,甚至有的案件,可能还有悖于证人的真实证言,笔者曾经经办一个故意伤害案件,被害人、证人均称嫌疑人只是在现场,但没有动手,但侦查机关的笔录却记成嫌疑人动手了,若果在审查时我们没有发现,在开庭时证人出庭纠正了证言,又与其他证据没有矛盾的话,我们将面临无罪判决或撤回起诉的非常不利的后果。因此,我们在工作中如何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
  (三)证人出庭作证时如实作证,但辩护律师在质证时极力混淆,使证人不能顺利作证
  虽然笔者宁愿相信每一个辩护律师都恪守职业操守,从证据、事实、法律方面公正的为被告人作辩护,但不能完全排除有的律师为了胜诉而罔顾事实、证据,只是使用一些鬼魅伎俩,通过纠缠证人证言中的细枝末节,使证人疲于应对,从而动摇证人证言的整体可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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