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强调被害人救济程序的权利保障功能
首先,域外刑事被害人国家救济程序重视审查机构的职权调查职能,以弥补被害人取证能力不足的缺点。与诉讼程序中法院的消极性和被动性特征不同,救济程序中审查机构的职权性特征更为明显,各国强化了审查机构主动取证查明事实的义务。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中只需要提供向警方报案的案件索引号,而由审查机构根据案件索引号向警方和法院查询相关案件材料,或向医疗部门、保险部门或雇主查询核实。如果申请人提交材料不充分,审查机构应通知申请人补足材料,而不是直接做出拒绝救济的决定。例如,《加拿大刑事被害人补偿法》第21条规定,补偿委员会与最高法院有相同的强迫证人出庭权,要求其宣誓,并强迫其出示书证、物证的权利。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规定,对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由社会福利署向警务处、受害人的家人、雇主核实,再呈暴力伤亡赔偿委员会审批。而丹麦规定,申请人可直接将材料交给警察,由警察将报案材料以及从被害人那里取得的其它支撑材料交给刑事伤害补偿委员会。除了强化审查机构在审查程序中主动查询取证的职权外,各国还降低了申请人的证明标准。此外,申请人的知情权和获取法律帮助权在整个救济程序中均有设定了具体的保障程序。 其次,为了防止对被害人造成第二次伤害,救济程序还注重对被害人的隐私权的保障。例如,在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必须签名表示同意警察局、医疗机构、保险公司和雇主将其个人信息提供给审查机构。再如,与审判公开原则不同,补偿程序的听证活动原则上不公开,除非申请人书面承诺同意媒体代表旁听。如果没有申请人的同意,申请人的身份以及听证中所涉及的其它人的身份应保密,不得因宣传而披露其身份。 美国加利佛利亚州在此基础上还规定,如果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者,还需要其父母、监护人或其他经合法授权的人做出书面同意的前提下才能披露其被害人和申请人的信息。 最后,域外刑事被害人救济程序还普遍为申请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措施。欧洲委员会提出判断被害人国家补偿程序是否公正的最低标准之一是:必须赋予申请人针对拒绝申请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机会。为申请人提供至少一次以上的救济机会是各国的普遍做法。有的是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给予两次救济机会,对初次决定上诉,如果不服再请求复议,最后再向法院起诉。 有的是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给予申请人一次听证复议机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还可以向法院上诉。 有的则只能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进行上诉,最后决定为最终的结果,不能申请司法审查。 也有的是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赋予申请人两次上诉机会,但最终结果具有终局性,不能提前司法审查。 还有的国家没有在补偿委员会审查阶段赋予申请人上诉的机会,而赋予申请人直接向法院提请司法审查的机会。 从复议和上诉的人员组成来看,各国法律通常规定设定严格的回避程序,或者采取人数更多的合议制,任命更高级别的官员受理复议或上诉请求,或者另行设立复议、上诉审查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