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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诱惑侦查案件之问题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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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摘要 诱惑侦查手段,在机关破案立法中起着不可逾越的作用,尤其是在毒品非法案件侦查中,可谓是起到双刃剑的威力。诱惑侦查的正当行使,加快了毒品案件办案效率,极大激励了侦查机关工作的热情和信心,对于防范社会潜在非法事件的发生、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以及公民的财产安全发挥着非常关键性的作用。相反,诱惑侦查若非法运用将可能会侵犯公民自身的合法权利,故必须在保证合法的条件下进行规制。根据我国司法的执行现状与发展方向,学习西方国家的做法,加强诱惑侦查立法工作,进行更加合理地分类,并进行更加严格、完善的规制,以实现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

  论文关键词 诱惑侦查 毒品犯罪 毒品案例

  近几年来,毒品犯罪案件愈来愈加狂妄,影响范围迅速扩大,故要求我国司法侦查机关一定要加大打击力度,提高对毒品犯罪案件的侦查能力和作案技巧,最大限度的遏制毒品在社会范围中的传播和蔓延势头。然而,在打击犯罪分子期间,难免会遇到种种意想不到的阻碍和挫折,因为毒品犯罪案件不同与普通刑事案件,无主动的报案人和被害人出现,毒品团伙内部分工极为严密和隐蔽,行动计划毫无规律、不同寻常,而且犯罪分子被捕后大部分不会提供上线、下线人员。所以,采用普通作案措施是难以将犯罪分子捉拿归案的。但是,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在侦查非法案件尤其是对于毒品犯罪案件等具有严密组织化和隐蔽性较为强大的犯罪事件中发挥着重大作用,也是侦查机关作案最有效最常见的破案武器,实践证明也是行之有效的侦查手段。

  一、对诱惑侦查的初步认识及特征归纳

  所谓诱惑侦查,可以理解为:为了侦查隐蔽且“无被害人之犯罪”,侦查机关利用某种行为作为诱饵,间接或引诱侦查对象显露出作案动机且准备犯罪行动,待犯罪案件进行中或已经作案结束后,逮捕犯罪分子的手段。诱惑侦查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计划合理、运用得当,可以有效加速案件的进展直到成功破案;相反,就会引起诱人犯罪的阴谋陷阱。所以,在毒品犯罪案件诱惑侦查期间,将被诱惑者人员在被诱惑之前是否具有犯罪的动机或意图,大体分为两种形式:一机遇型。即给被诱惑者制造犯罪的环境和条件,引诱其短时间内的作案举动和犯意,从而暴漏其丑恶面目;二犯意诱发型。对本身没有犯罪倾向的人员实行相关诱惑,以引诱被诱惑者的主动犯意,并促其付诸实施。
  对于国内来说,诱惑侦查在司法机关破案行动中早就存在,但我国目前并没有确立完整权威的诱惑侦查制度,更缺少明确详细的法律条文。诱惑侦查成为刑事侦查中专业的术语,开始是源于文化大革命前期的法国,之后却作为一项流行的犯罪侦查方法被广泛运用和发展在美国。在国内,“诱惑侦查”一词直接引自日本的犯罪侦查学界,目前关于诱惑侦查尚无科学、准确的定义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中却被广泛使用,基本上处于无序状态,类似的还有“警察圈套”、“刺激侦查”、“侦查陷阱”等等。诱惑侦查的特征:
  第一,诱惑侦查的实施过程与犯罪分子的作案过程同步进行的,属于主动侦查措施,是国家侦查工作者或被提选于国家机关内部追诉人员,在犯罪活动尚未萌动前,刺激或诱使对方暴露犯罪或实施犯罪而主动采取的各种策略与手段。
  第二,诱惑侦查属于一种法定的隐形侦查措施,是司法机关面对犯罪分子或无犯罪倾向者毫无防备之心的状态下开展的一种侦查活动。
  第三,诱惑侦查具有欺骗性和诱导性。其所采取的基本方法是“示之以利”或者“诱之以利”,其模式是“引蛇出洞—诱以利益—后发制人”,既可能使潜在的犯罪人暴露真实的犯罪意图,实施预料中的犯罪行为,也有可能触动人类天性中的某种弱点,以至陷人入罪。

  二、当前我国毒品犯罪案件中诱惑侦查的特点

  (一)运用诱惑侦查形式多样
  诱惑侦查是现阶段,我国对付毒品犯罪案件实施的最主要最有效的破案侦查手段,在实践中运用形式多样,如通过被抓获的毒犯与其“上线”(毒犯)做假毒品交易,或者根据掌握被抓获的毒犯交待的线索由侦查人员假扮吸毒人员或和已抓获的毒犯一起与“上线”毒犯做毒品交易,并且在交易时将“上线”毒犯抓获。在侦查制毒、贩毒大案时,侦查机关还会以提供资金、设备等为诱饵抓获毒犯,但这种方式一般被限制在云南等制毒、贩毒的“重灾”地区使用。
  (二)运用诱惑侦查通常具备一定线索条件
  对于我国司法机关在毒品犯罪使用诱惑侦查措施而言,大多数是在了解了被诱惑人的部分犯罪线索或犯罪动机后,为了得到充分的作案证据,采用诱惑侦查手段加速被诱惑人在限定的环境和条件下进行非法交易,以便机关获取人证物证的目的,有的是为了引诱“上线”毒犯以深挖毒源。
 三、当前诱惑侦查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上的问题
  诱惑侦查作为一种特殊的侦查手段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意义,因此,美英德日等许多国家和地区通过立法予以认可。诱惑侦查在我国司法机关侦查案件尤其是毒品犯罪案件中已广泛展开应用,并得到了法律界、社会界的一致认同。但至今我国相关司法部门从未对诱惑侦查做细致规定,致使诱惑侦查的合法问题出现了或多或少的质疑和舆论。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案件期间,侦查工作人员,为了打击摧毁犯罪分子,首先诱使别诱惑者主动犯罪,制造犯罪情节,此项举动是不是和司法机关应力图做到预防犯罪、维持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民安全和财务保障等有所违背呢?还有,由于在“犯意诱发型”的诱惑侦查中,被诱惑对象是否趁机而入,一方面取决于自身抵御犯罪诱惑的能力强弱;另一方面更取决于是否真正成为诱惑侦查者,所以在此侦查活动中,存在着一个隐患,就是这种诱惑侦查很可能会在某种程度上严重危害到普通社会成员的生活秩序和基本的人身权利。所以,即使司法机关有查禁打击犯罪的法定权力,也不能成为其为了履行职责而教唆他人犯罪合法性的借口,否则,可能会导致在社会生活中人人自危,互不信任,国家公权侵犯公民私权的严重后果。由此可见,针对侦查机关认为的所谓犯罪嫌疑人,采用"犯意诱发型"侦查方式侦查一般被认为不仅缺乏合法依据,而且与现代法治精神、保障人权的理念背道而驰。

  (二)诱惑侦查滥用的问题
  现在,诱惑侦查已充分被社会各界人士所认同。所以,诱惑侦查手段可以在有法无据的状态下正常被使用。但是由于缺少对诱惑侦查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明文条例,无具体的使用范围、对象以及标准的规定,极易出现侦查机关和司法工作者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权利的情况。如受部门利益的驱动,诱使本没有犯罪意图的人犯罪或使本来实施较轻犯罪的人因受到诱使而实施了更为较重的犯罪程度,背离了侦查活动的活动宗旨。一方面,因为法律对于诱惑侦查没有做出具体规定和制约,如有不良现象,司法机关不承担任何责任,在我国诱惑侦查执行于案件审查内部程序中,有一定的封闭性,几乎不接受外界群众的建议和讨论,统一按照侦查员自身计划执行和进行自我监督。所以,所有运行的程序和措施是否规范、是否合法等问题都是难以调查和确认的。所以不得不让群众提心吊胆,惊怕侦查机关为了获取某种意图而伤害公民的自身权利,严重程度会造成犯罪。另一方面,由于缺乏适当的透明度,被告和律师不清楚诱惑侦查手段的具体实施情况,甚至可能根本不知道在案件中是否运用了该手段,因此,被告也就不可能在这方面提出有效抗辩,这与公正审判的要求是相违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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