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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不动产物权的信赖保护

编辑:admin  来源:wenku163.com

  论文摘要 信赖保护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善意取得制度恰恰是该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2008年《物权法》的颁布,对于物权的善意取得中关于善意取得的范围作了扩充,即善意取得不再局限于动产,这是对我国传统观民法理论的突破。但是在实践中,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在一些规则的适用上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物权法》将二者一概而论,就导致两者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着很多的难点。本文通过分析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理解不动产物权适用的难点,进一步加深对不动产权物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解。

  论文关键词 信赖保护 无权处分 异议登记 善意取得

  一、善意取得制度概述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其名下的不动产转让给他人,善意受让人即可取得受让的物权,而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的法律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这一制度的目的是协调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动的安全之间的冲突。该制度一方面旨在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另一方面又要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以促进交易和保护交易安全。当真正权利人与善意受让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

  二、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分析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总结出善意取得的适用条件,但是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在物权法中适用公示公信原则,即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进行登记,也就是说,不动产物权登记过程中买受人必须是善意的,不知道实际的权利归属,是登记发生了错误,而不是买受人的错误。因此,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应该有自己的适用条件:
  (一)当事人在登记的过程中发生了登记错误
  登记错误,即在不动产物权进行变动的过程中发生了错误的登记。这是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登记错误,善意取得便无从发生。登记错误就是指不动产登记簿上显示出的不动产归属及其权利状态与真实状态不一致的错误。
  根据登记错误的原因,可以把登记错误分为因登记错误机关的错误、因当事人的错误和因混合错误的原因。因登记机关的错误,是指登记机关的过错是登记错误的原因,如登记机关的原因,错把甲的抵押权登记为乙享有就属于这种情况。因当事人的错误,是指因为当事人自己的原因导致登记错误。例如,甲通过伪造证明书的手段欺骗登记机关,从而成为乙房屋的所有权人。因混合过错的错误,是指登记机关和当事人在登记错误上有共同的过错,如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与甲恶意串通,在登记簿上涂销了原物权人乙的登记,而将甲登记为权利人。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确定登记机关或者登记机关与当事人共同过错时,登记机关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当事人有合法的权利外观
  这一要件要求让与人必须是具有合法权利外观的无处分权人。善意取得保护的是善意的交易,其基础在于第三人不知登记错误,如果第三人明知登记是错误的依然进行交易,显然就不属于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范畴。这就意味着,让与人必须是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且让与人必须是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权利人。这也表明,只要在不动产交易过程中,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合法要件具备,实际的权利人将无计可施,被不动产登记簿所掩盖的事实也将无从得以保护。
  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在登记为权利人的夫妻一方处分夫妻共有的不动产时,第三人并不能因处分人具有合法的权利外观而取得不动产。这显然与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相背离。
  (三)当事人双方有交易行为
  这也就是说,第三人必须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取得不动产物权,受让人已经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并取得了物权,即第三人作为新的物权人已经被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中。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实现这一目的,是交易行为安全性的要求,只有具体的市场交易行为得到了合理的保障,才能确保整个经济活动的安全性。
  交易行为必须是法律行为,当事人必须有发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同时交易行为还要符合经济上的特征,即通过有偿的双方交易行为,才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交易行为。
  (四)交易相对人有善意的信赖
  民法上的善意是指行为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不知道或无法知道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而认为其行为合法或其行为的相对人有合法权利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通常情况下,通过登记表现出来的物权,即使与真实权利状况不一致,也被拟制为真实的物权,也就是说,第三人只要信赖不动产登记,登记的物权就是一个真实有效而又合法的物权,登记所表现出来的外观不存在权利真实性的瑕疵。
  作为不动产善意取得构成要件的“善意”,这种“善意”一方面可以为推定的善意。登记物权首先是具有真实性和正当性的推定力,只要第三人不知道不动产登记有误,信赖登记,就会导致错误的登记被认为是正确的。这时,第三人的“善意”会产生。这种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产生的登记事实,理论上称为“物权权利的正确性推定”,这种登记,为第三人的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提供了坚实的基础。这种推定善意,实际上是对一般交易情况的认同,除了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恶意的情形外,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的当事人被视为善意的交易者,无需对这种善意举证。另一方面,这种“善意”为客观上的善意。这一特征的基础就是登记这一客观事实,从一定角度来讲,不动产登记总是客观存在着的,是一种容易被人认知的推定标准,与认为善意是主观标准完全不同。这种认定方式显然与那种认为善意取的“善意”是主观的看法是不同的,很显然在这种看似主观的表层加上了客观的面纱。这种客观善意的认定方式,客观上完善了不动产登记制度,非常有利于完善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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