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在实践中适用的难点
(一)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中“无权处分”的理解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就是对不动产物权无处分权。民法上所谓的无权处分,“是指非所有权人未得到所有权人授权或者同意,在不享有财产的处分权的情况下将他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往往会产生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导致善意第三人与原权利所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在此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往往相比原权利人来说更处于弱势地位,所以法律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便设置善意取得制度来维护市场交易的稳定性。 不动产物权的无权处分,相对于动产物权的无权处分来说更加复杂。动产物权的变动是以交付为要件的,往往比较容易分析和辨别,而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则是以登记为要件的,此种情况下的无权处分往往就显得非常复杂。一方面,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归属的依据,只要进行了登记就明确了其权利归属。交易当事人是否有处分权,可以直接根据登记来判断,所以,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以外的人处分财产的事件是比较不容易发生的。另一方面,不动产的处分权受限制之后,其所有人再处分其财产也不可能适用善意取得。当然在现实生活中,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针对登记发生错误这一情况而产生的,因此,对于不动产物权的认定,应当不仅仅包括没有处分权而产生善意取得,也应当包括登记错误而产生的善意取得。 (二)对于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善意”的理解 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是以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善意”为要件的,但是如果受让人在受让不动产时系重大过失时,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呢?我们国家对此没有进行规定。对此,我们应该认定:当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是不可以受让不动产的,即不可依据善意取得获得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在上文中我们已经对不动产物权的“善意”进行了解释,这种“善意”既要是客观上的善意,即相信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事实;另一方面又要是推定上的善意,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事实被法律推定为是真实的,即使其余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相符合,在此种状态下,获得物权的善意第三人的“善意”需要由提出异议的原物权人进行举证证明,善意第三人不负有此义务。
四、善意取得制度的排除适用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只要上述构成要件完全具备,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即产生。但是,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登记过程中,也存在排除适用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情况。具体来说,主要由两个方面: (一)第三人知道登记的错误 不动产登记错误而产生的善意取得制度,要求第三人仅对登记范围内的信息了解,若第三人明知登记错误仍然进行物权的变动交易,这便阻碍了该物权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所谓知道错误,就是说在登记簿中记载的信息,当事人明知是不符合物权客观真实情况的信息。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知情这一事实的证明责任,需要由否定第三人善意的一方承担。若能证明第三人知情,便无需证明第三人知道真实权利状况及归属。当然,如果第三人仅仅是怀疑,并不能排除适用善意取得,此时第三人仍然进行有效的不动产物权变动交易,这也是属于善意的范畴。当然,如何判断第三人“知道”,这是一个非常主观的东西,同时也是一个很难把握的问题,需要我们在实践中具体加以分析和适用。 (二)不动产登记簿上存有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也是排除适用善意取得的一种情形,所谓异议登记,是指记载真实权利人对登记权利真实性异议的登记。从当前的情况来看,异议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进行登记的必经程序,同时它也不是一个永久的保障物权人合法权利的程序。它仅仅是不动产物权人对自己的合法权利行使的表现,是一种临时性保护措施,目的是保护可能在登记簿中没有被正确记载或者根本没有记载的物权。如果登记簿的记载嗣后被确认无误,则异议登记自始就无意义。
五、小结
传统民法理论,对于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规定较为严密。我国《物权法》中对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也加以了规定,这是对传统民法理论的突破,也是适应国际社会理论的潮流。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是应运而生的,但是也有在实践中进行操作的难点,如在文中所述的:如何认定善意?不动产物权善意取得的标准是什么?在现实中,如何判断第三人知道登记错误等等问题。这些问题都是带有一定主观性的,要想实现其具有客观化的一面,还有待人们进行实践探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