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融合难导致的弊端
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具备的突出特点在于维护国家的统一和中央人民政府的集中统一的领导,充分保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最大限度地行使自治权,并照顾到各少数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与自身需要等。但是在实际贯彻实施过程中,民族区域自治法也同样遭遇水土不服的问题,在法律文化与风俗习惯和宗教传统等方面存在较大的融合困难。 第一,自治权在藏区的行使遭遇藏族习惯法的诸多不适应导致自身缺位问题。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目前我国实行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表现为是民族自治与地方自治的有机紧密结合,一般在我国这种民族+区域的自治制度架构内,哪怕是在同一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只要其所属的部分成员没有生活在实行自治的自然区域内,则享受不到同聚居区内的同一民族所享有相应的自治权。而且,同一聚居区内的各少数民族的习惯法各不相同,差别很大,融合起来相当困难,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涵盖面不可能是全面而必然是有限不完整的。
第二,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存在部分冲突导致配套管用的立法效率不够高。藏族自治区域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开展地方立法的实践中,对如何协调好单行条例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协调关系,如何协调藏族习惯法与上述法规的关系,并发挥好它们融合及各自的优势,在这方面确实是一个值得探索的理论问题,同时更是一个必须解决的现实的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 第三,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的原则规定性与具体操作性未能很好融合导致相应的民族法规不管用。民族区域自治法配套的法规及条例在立法技术上不够高,法规语言文字不够规范,内部结构不够严谨;相应的法律规范不够完备,相关的民族地方法规特定的立法权限不够统一,有关变通的补充规定相应的授权性规定杂乱。在加上最重要的忽视藏族习惯法,导致不管用,必然就缺乏法律的科学性、权威性与强制性。有的藏区没能考虑到藏族习惯法及地方实情,其颁布的民族地方自治法规的条文过多地甚至照抄照搬国家与藏族自治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它有关政策性的条文和规定。与此带来的后果就是其针对性不强并且可操作性差,严重脱离实际,导致不能鲜明地体现本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难以提供有力管用的法律保障。 第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融合难导致自治法规调整的内容还不够全面,有效调整的范围较狭窄。目前大多数藏区的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基本上都集中在婚姻、家庭、计划生育、继承、选举、森林、土地等方面,其涉及的范围远不及藏族习惯法广泛,更缺乏有效适应自治地方经济、社会与文化建设等方面的配套法规与举措。
四、民族区域自治法与藏族习惯法的融合途径
首先,理论界与实务界要高度重视对藏族习惯法的研究和借鉴与运用。藏族具有自己独特的历史、文化与风俗,这些特殊的调整规范在各方面构成了藏族的内部规定性,全体藏族经世代流传具有较高的认同感与归属感。藏族习惯法是藏族人民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对自身经验的总结,在本质上是藏族成员间共同认可与遵守的行为准则与规章规约。藏族习惯法不但具有乡土社会的藏区的地方性,还必然具有极强的藏区的民族性,在现实生活中具有相当强的地域约束力,在很多方面制约和影响着藏民族全体成员的各种活动。 其次,藏族区域自治法及其配套法规与条例等要尊重并吸纳藏民族的风俗习惯。要根据藏族自治区的民族的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等各方面的特点来确定管用的立法项目。比如,要尊重藏民族不同的禁忌,可以在饮食方面就制定管用的单行条例;尊重藏民族医药的特点,可以制定诸如藏民族医药保护发展条例;根据藏族地区的地貌名胜与文物遗迹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自然资源等方面来科学确定立法项目,并可以对藏族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申报与保护等。 再次,民族区域自治法融合藏族习惯法进行理性的变通执行。为适应藏区的实际情况进行立法变通执行权的组织实施,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藏区各民族群众的权益。比如,藏族青年结婚年龄偏早是藏族历史上长期沿袭下来的风俗习惯,可以将藏族公民的结婚年龄变通为男不得早于20周岁和女不得早于18周岁;可以按照藏民族生育的规定来制定生育条例;在执行全国法定节假日的前提下,还可以将藏族的传统节日列入藏族自治区的节假日等。 总之,我国的实践证明,民族区域自治法确实是解决我国包括藏民族在内的各少数民族问题的有效的基本法律,但还存在一些需要完善的问题,尤其是如何与藏族习惯法进行有效融合的问题,是一个带有经常性与全局性的问题。应该充分认识并运用藏族习惯法,促进民族区域自治法的立法意图在藏族地区真正落到实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