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伴随着我国社会主义进程的推进,经济社会的繁荣以及分配方式的改变,有着帮派血统的犯罪模式开始“重出江湖”,集团组织性质的“涉黑”案件数量与日俱增。本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进行研究,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理应具备组织性特征、行为性特征及经济性特征。厘清特征,才能对研究“涉黑”组织犯罪这种特殊的社会现象展开分析。
论文关键词 黑社会性质组织 集团组织 “涉黑”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修正案中,立法者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做了较为明确的诠释和定义。总体说来可以从表面和内在两个层面进行解释,从内在层面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和内部结构方面都较为固定,每一层阶都有特定的任务和信息传递方式,为完成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又不同功能的分工;从外在层面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不法手段或者是披着合法外衣的不法勾当来扩大影响,加强对地区、行业的控制力。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的有关内容具体分析,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理应具备组织性特征、行为性特征及经济性特征。
一、组织性特征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规模组织性被描述为应具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组织性的核心是具有相应的组织形式特征。在《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提到了“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该款事实上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式特征进行了诠释。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形式应该分为几个方面理解,首先,内部的结构应具有层级性,从上到下呈金字塔结构展开,各个层级的分工合作较为清晰,并且层级数量不少于三个。其次,有严格的帮规或者是戒条。这种准则行的纪律会贯彻到整个组织的上下,并且在该条规的“指导下”进行一系列的犯罪活动。所以,一些省市有这样的规定,在组织形式特征中应体现以“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戒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必须具有明确的组织名称、纲领、章程、文字规约等作为必要条件” 其三,近年来,黑社会性质组织会披上合法的“外衣”,已成气候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为了逃避法律打击和惩治,利用之前积累的非法资金成立公司,借助公司的合法外衣,从事更大的非法活动。不仅如此,公司也成为其掩饰不法罪行的盾牌,混绕司法认定和处置。而且,这一形式已然成为一种高阶的黑社会性质犯罪形式。2009-2010年一年之内,在重庆展开的“除黑打恶”各项整治和斗争中,重庆各级法院共查处了二十四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在这些组织中,有一般以上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立了注册企业,并且,30%的企业规模庞大,资产上亿。 基于此,中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的第二条将上述打着公司合法旗号进行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排除在单位犯罪之外 。其目的也是为了更好的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从而保护社会公平,维护公共秩序和经济秩序,以及人民的各种权利。
二、行为性特征
在《刑法修正案(八)》中,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性被描述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该条文明确的从三个方面界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在行为特征方面的内涵。下文将从行为的暴烈程度、行为的持续程度、行为的影响后果范围三个角度展开论述。 第一,在对行为手段的界定上,《刑法修正案(八)》有这样的描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对于行为手段特性的界定上来看,事实上分文了两个维度。第一个维度是暴力性行为。所谓暴力,是指不符合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的负面力量 。事该种暴力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实的强暴。也就是呈现出一种强大的施暴力量,对他人施加这种不符合法律规范的方法或强力强力,获取不法利益或获取暴利。那么这种客观意义上的暴力手段不仅仅是一种推拉与挣脱的外力表现,更是一种达到足以使被害人按照施害人意识决定而为之的强力,也就是说,这种外力应该达到一种特别紧迫、急切和重大损害的程度。对人身进行强制或打击较为常见,笔者认为还应该将被害权益纳入其中,被害人权益是暴力指向的最终目标。身体强制或行为强制都只是手段或是方法,真正要达到的是一种利益的获取。也就是在这种利益趋势之下,行为的暴烈摧残程度才会具有如此大的伤害性。第二个维度,笔者认为有必要指出,除了直接性暴力而外,还有种是间接暴力。故意破坏办公器材和办公用品,导致机关事务性工作无法展开或者进行。此类财产性破坏,也应认定为暴力手段。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行为的方式必须要具备一定的暴力行为特征,而法律对其追究的依据也必须依赖其行为的违法性,所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必须要具备行为性的特征,而暴力手段,则是行为性特征的一个重要显像和支撑。
第二,在对行为持续程度的界定上,《刑法修正案八》的描述是:“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换句话说,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活动必须具有长期性,而不是偶发的、碰巧聚在一起的共同犯罪。首先,《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会对黑社会组织行为的“持续性”进行描述,笔者认为的主要目的是在于区分与普通的共同犯罪。因为在我国刑法中,共同犯罪也会有共同的犯罪意图表达,以及共同共通的犯罪行为。但是,共同犯罪一般不具备长期持续性。这是对犯罪形式上的一种区分。其次,持续性程度也是对犯罪行为危害程度的一种折射。长期、多次、持续性的进行某种犯罪行为,这种犯罪行为对势必会给社会治安造成一种长期威胁,另外,从群众的角度来看,如果某一社区或地区长期流窜犯罪分子,为非作歹,长期进行非法活动,势必会给群众造成一种心理阴影,这种黑社会性质行为的非法控制给群众造成的心理强制也会影响到社会安定。基于之上分析,沿海省份会有这样的规定:“‘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1)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授意、指使实施的。(2)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地实施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实施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