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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地方性司法规定的问题及困境(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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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暂时的出路:授权高级法院制定地方司法规定

  我国地方性司法规定的乱象和困境实际上是我国特定法律制度和国情的产物。联邦制国家通过宪法合理地分配中央立法权和地方立法权,赋予地方立法机关较为宽松的立法权,较好地解决了法律的统一和地方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事实上,地方自治并非联邦制的专利;某些单一制国家也有悠久的地方自治传统,例如英国、法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单一制国家的地方自治组织都十分发达。以英国为例,1998年,英国通过法律和全民公决对苏格兰和威尔士进行放权,现在苏格兰和北爱尔兰议会享有立法权,威尔士享有制定次级立法或规章的权力。 尽管国外的做法并不能机械地套用于我国,但是国外通过赋予地方一定的立法权限来满足地方各异的社会、民族、经济、文化等需求的做法,经受住了历史的考验,对于我国解决统一法制与地方司法需求之间的矛盾具有宝贵的借鉴意义。
  从长远来看,在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国内外部环境好转,国家安定统一,社会相对稳定,法治比较成熟时,在保证国家统一和中央权力资源的前提下,可以通过中央授权的形式适当放权给地方,赋予地方一定的自治权和法律制度权,届时地方立法可以解决司法区域差异的问题。但是,就目前来看,我国授权地方自治和制定法律的条件尚不成熟,高度统一的体制在当下对于维护国家统一、政权稳定,推动社会和经济发展仍然有其正当性和必要性。

  中国幅员辽阔的,地区较差极大,要求不顾各地的实际差异,实现绝对的法制统一和司法统一是不合理,也是不可能的。关键问题是这种差异应该以何种形式体现出来。笔者认为,在不违背我国现行宪政框架的前提下,可以借鉴《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权的做法,通过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或者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方式赋予地方省级法院制定地方司法规定的权力。具体而言,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制定的主体只能是高级法院。为了避免地方司法规定制定权过于分散和地方司法保护主义,保证一定区域司法的统一性,授权高级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地方司法规定。如果一省之内各市县的经济社会发展差异也比较大,一些司法标准在省内统一仍有难度,可以由相关地区的中级法院提出变通、暂缓适用省级高院意见或专门适用于本地区司法标准的申请,但仍以省级高院的名义作出特别规定。
  第二,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原则。高级法院的规定不得与法律、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相冲突,并及时向社会公开,保证民众的知情权,让司法以看得见的方式运行。
  第三,制定过程应遵循科学、民主原则,吸纳多方意见。在必要时应征求最高院、专家学者、侦查机关、检察院、律协等的意见,拟定初稿后应向公众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四,应确立审查和监督制度。省级法院的规定应当向最高法院、省人大常委会备案,被接受后者的监督,并赋予最高法院撤销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五,省高院的地方性司法规定,在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前提下,本级和下级法院应当适用,可以作为反驳或支持当事人的依据,并应在裁判文书中列明。
  第六,应做好相应的清理编撰工作,定期公布每一年度新颁布的司法规定目录,对于已经过时或与新法冲突的规定应及时废止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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