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企业融资贷款难、闲散资金投资渠道不畅、对非法集资监管不力等因素,导致非法集资行为呈现专业化、欺诈性、范围扩大等新动向,削弱了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能力,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应从两方面加强对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一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促其健康发展;二是加强法律宣传和监管打击力度,制止非法集资行为的蔓延。
论文关键词 非法集资 民间借贷 规制
近年来,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整、产业转型和欧债危机等影响,加之银根紧缩的大背景,股市有“风险”,楼市有“路障”,一方面民间闲置资金找不到投资渠道,另一方面一些企业的资金需求得不到满足,以“高利息”为诱惑的非法集资贷便屡屡出现。
一、非法集资行为特点
以徐州为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两级法院2008年为4435件,2011年增至8807件,3年间增长了约98.6%。非法集资案件,徐州检察系统2007年至2011年共受理涉及256人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件177件,其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2007年为3件6人,2010年为61件82件,4年间分别增加了19.3倍和12.6倍。总体而言,非法集资呈现出以下新动向: 一是专业化。越来越多的社会闲散资金进入民间融资领域,吸引了一些熟悉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和金融服务业务、善于企业经营运作和宣传的专业人才加入这一领域。集资行为由过去的以“个人名义”进行,发展为以“公司名义”专业化运作,这些集资公司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往往在工商局以担保、典当等业务形式进行登记注册,在繁华地段租用办公地点,有些甚至还获得“诚信企业”等称号,使得这些集资公司看起来极具专业性和可靠性。而越来越多的投资人抱着确保资金安全的希望,选择将资金投入这些看起来更专业更可靠的集资公司。 二是许诺以高息、欺骗性大。以徐州地区为例,2011年以来,各级公安机关侦查数十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的非法集资案件,集资者全部对外许以高息,许诺的年息低者16%-18%,高者达到30%、40%甚至更高。而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存款利率为6.84%。两者利息相比,差距悬殊。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很容易受到诱惑。而且在实践中,很多集资者都具有一定经济实力,除集资公司外还经营其他业务。很多谨慎的投资者一开始用小额投入进行试探,集资者往往都能如期支付利息,到期返还本金,取得投资者的信任,这样投资者就会认为很多集资人有企业或有一定经济实力和商业信誉,又有早期的有借有还所形成的积极正面的内心确认,投资者不仅自己会追加投资,还会帮助集资人对外宣传,吸引更多人前来投资。 三是集资行为公开化。很多担保公司公然在电视、报纸、互联网等媒体上打出“年收益XX”的广告,宣传范围大,投资者由过去的“亲朋好友”的范围扩大至“社会公众”,使得集资向“银行”类型发展,投资者“送钱上门”,集资者“坐地收银”,用款者“主动求贷”。 四是集资范围更大、人员更广。公开化带来的直接就是更多人知悉和参与。在地域范围上表现为,民间借贷已从两年前的江浙沿海扩展到陕西、内蒙等内陆地区,甚至是很多欠发达乃至贫困地区。在产业范围上表现为,从制造领域扩展到商贸领域甚至普通家庭。在人员范围上表现为,参与者众多,从公务员到普通老百姓,在高息和资金需求饥渴等作用下,甚至一些银行资金也充当了民间借贷的“二传手”。仅江苏徐州一地,非法集资数千万元乃至数亿元的案件也已经发生多起。 当民间借贷畸形发展为非法集资后,对经济与社会的发展产生了极大的负面效应,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表现在: 1.削弱了国家的金融宏观调控能力,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结构的升级。非法集资能够在短时间内募集大量资金,分流了银行存款资金,对国家金融制度和秩序产生巨大冲击和破坏。很多企业在贷款到期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从集资者手中以月息10%甚至更高的利息借“搭桥资金”,继续从银行获得贷款,这类企业显然缺乏偿还能力,“搭桥资金”的出现增加了银行贷款收回的难度,加大了银行信贷风险。同时,非法集资为一些本该在国家产业政策调控下被淘汰、无法从银行获得贷款的企业继续提供了资金,使得这些本应该退出市场的企业回光返照,再度繁荣。 2.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社会危害性较大。非法集资案件已经成为当前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隐患,由非法集资引发的其他犯罪行为也日益严重。由于非法集资行为涉及人员广、范围大,参与投资者动辄数百人乃至数千人,同时有些投资者在参与集资时是“倾其所有”甚至“全家支援”、“借遍亲友”,一旦出现投资无法收回,往往引发连锁反应,波及人群范围呈几何级数上升。一旦出现资金链断裂、投资无法收回的状况,投资者往往将矛头指向司法机关和政府,如处理不当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激化矛盾。由此产生的自杀事件以及非法拘禁、伤害、侵财等多种刑事案件频发。
二、非法集资现状之成因
(一)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民间借贷即可认定有效,但借款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利率的4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从两个角度定义了非法集资活动。首先,非法集资活动应当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次,非法集资活动还应当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从《解释》对非法集资的界定可以看出,非法集资实质上可以看作是民间借贷畸形发展的产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