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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完善措施(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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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承保范围的设置

  目前,各国承保的政治风险通常包括货币汇兑险、国有化与征收险、战争及内乱险,部分国家承保政府违约险,还有些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设计了一些特殊的险种,如:美国承保的营业中断险、日本承保的信用险、法国承保的迟延支付险和德国承保的货币贬值险等等。
  2008年爆发的全球性金融风暴使各国的经济发展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许多国家的出口贸易下滑、国内的失业率增加、国民经济增速放缓。这些因素使国际经济环境变得更加复杂,不安定因素增多,海外投资遭遇政治风险的可能性加大。鉴于这种情况,为全面的保护我国的海外投资,笔者认为:我国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的险种的设计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随着国际投资环境的变化而有所增减,目前,至少应包括:货币汇兑险、国有化与征收险、战争及内乱险和政府违约险。投资者可挑选其中的一种单独投保,也可挑选多种进行投保。

  四、承保条件的设置

  依照发达国家的成功实践,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承保条件也应该包括:合格的投资、合格的投资者和合格的东道国三个方面。
  (一)合格的投资
  合格的投资必须是在经济发展、就业、商品出口和国际收支平衡等方面有利于我国的投资,这也是我国建立和完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意义所在,如果一项海外投资将对我国造成消极影响,该项投资一定不是合格的投资。另外,因为设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目的在于防范和消除东道国发生的政治风险,而政治风险往往是由东道国政府的行为造成的,一项投资是否符合东道国的利益与政治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有着密切的关系,所以我国对合格投资的要求也应该包括投资符合东道国的利益。为了便于承保机构实现判断海外投资的合格性并加以引导,以免日后发生过多的国际纠纷,合格的投资限于新投资。

  (二)合格的投资者
  按照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的规定,合格的投资者是“在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其实际控制权由中资法人掌握;境内外金融机构;其他经批准的法人和自然人”。 显然,自然人、不具有法人地位的合伙、非法人社团和分支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投保。笔者认为:为顺应世界经济发展的潮流,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合格投资者的范围应该包括中国公民、依照我国法律成立的法人和非法人企业。
  关于自然人和“三资企业”是否应该成为合格投资者的争议由来已久。因为现行立法中自然人作为个人一直不允许从事国际直接投资活动,从而在目前的实践中不可能成为被保险人。但是应该看到个人在国际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日趋重要,出于对个人在海外直接投资中地位的重视,应该将其包括在内。至于“三资企业”,由于其都是依据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经济实体,受到我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在实践中,这些企业在海外设立分支机构已经成为我国海外直接投资的形式之一,所以三资企业也应该被列为合格的投资者之一。
  (三)合格的东道国
  由于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应采用双边模式,海外投资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为法定前提。因此,对我国投资者来说,合格的东道国必须是与我国签订了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的国家。

  五、保险期限、保险费和保险金的设置

  投资者有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费的数额应该依承保行业、险别及范围而有所区别;保险期应该根据投资种类、性质及承保险别的不同而不同。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目前还处于起步阶段,对保险期限、保险费和保险金的设置需要在实践中逐渐调整才能真正适合我国的实际情况,所以对保险期限的规定不宜过长。但是海外投资本身的特性又决定了这个期限不能太短,不然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起不到应有的作用。结合我国目前的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险期限应该依行业的不同在5年到15年之间;为鼓励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保险费的收取应该限制在比较低的水平,依投资东道国和行业及险别的不同在承保额的0.5%到1%之间;保险金的设置一方面要起到分散风险、鼓励投资者进行海外投资的作用,另一方面又要防止保险金过高造成投资者对保险机构过分依赖的局面,规定在承保额的90%到95%之间为宜。

  六、代位权机制的设置

  根据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不同,代位求偿权的机制分为三种类型:单边模式下的代位权机制、双边模式下的代位权机制和混合模式下的代位权机制。这三种代位权机制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代位权的依据不同。在双边模式下,代位权实现的依据是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在单边模式下,代位权实现的依据是国家的外交保护权;在混合模式下,代位权实现的依据分为两种情况: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时依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没有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时,如果投资者用尽了当地救济仍不能获得合理赔偿,则依国家的外交保护权实现代位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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