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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庭前会议程序的构建

编辑:admin  来源:wenku163.com

  论文摘要 本文就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庭前会议程序进行分析,指出其存在的缺陷、完善的建议,及对检察工作的影响。

  论文关键词 新刑事诉讼法 庭前审查程序 庭前会议程序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首次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对于提高庭审效率将起到积极作用。同时,该程序的确立将会对检察工作造成一定的影响。由于规定庭前会议程序的条文较为简单,有许多地方需要明确。

  一、庭前会议程序的价值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审查程序仅解决一些极为简单的程序性问题,对于提高诉讼效率作用甚微:第一,由于只是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法官无法明晰案件的主要争执点,导致法官在庭审时无法发挥有效的引导作用;第二,将回避等程序性问题放到正式的法庭审判中解决,可能会因为休庭等拖延诉讼。
  新刑事诉讼法将案卷移送制度恢复为全案移送,解决了第一个问题;同时,庭前会议程序的首次确立,可以提前了解回避、出庭证人等原本需要在正式庭审中解决的问题,有助于庭审效率的提高。庭前会议程序的建立打破了中国的刑事审判程序由起诉到审判的直接过渡,在起诉、审判之间植入了中间程序,通过解决与审判相关的一些程序性问题,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

  二、庭前会议程序的内容

  (一)主要功能
  从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可以看出,庭前会议程序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如上所述,因为庭前审查程序只是一种程序性审查模式,因而庭前会议程序并不会对相关证据等进行实体性审查。
  (二)提起方式
  庭前会议程序的进行由谁提起并无明文规定。基于控辩平等的原则,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可以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建议或者要求;建议或要求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以书面方式提出,但对于是否召开庭前会议没有决定权;审判人员基于案情的复杂程度等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召开庭前会议。
  (三)主持法官
  庭前会议由审判人员主持,控辩双方参加,一定程度上具有两照对抗的特点,通过当面听取意见,可以防止法官单方面接触当事人带来的片面性以及公正怀疑。那么,主持会议的法官能否是以后进行审判的法官呢?有论者认为:“为避免形成先入为主,建议该主持会议的审判人员不能是以后进行审判的人员。”在笔者看来,由于我国并没有规定预审法官制度,新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并不涉及实体性审查问题,因而主持会议的法官可以是以后进行审判的法官。
  (四)处理方式
  审判人员只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并没有说明是否需要作出相应的决定,更没有说明相关决定对后续的法庭审判是否具有约束力,因而庭前会议程序不是一种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处理程序。然而对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只是局限于“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层面,而最终没有一个结论,对提高诉讼效率并不会有太大的帮助。

  三、构建庭前会议程序的合理建议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庭前会议程序并非具有实质性的处理程序,对提高诉讼效率的意义不大。笔者建议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关于回避
  回避主要是程序正义的问题,如果违反了回避制度:第一,不能发挥程序吸收不满的功能;第二,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以此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因而应保障当事人申请回避的权利。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在开庭后可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如果属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29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则法庭要宣布休庭,从而影响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
  庭前会议程序应进一步强化对回避问题的处理:第一,作为中间程序,当事人不仅可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的申请,也可以对负责起诉的检察官提出回避申请;第二,应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的基础上,作出驳回或者支持的决定。回避申请被驳回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庭前会议程序中申请复议一次;回避申请获得支持的,在更换相应的司法人员后,当事人可以重新提出回避申请,并在庭前会议中作出决定。上述决定应具有终局效力,不允许当事人在正式法庭审判中再次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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